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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法治要素与人治要素的混合体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3-17 点击量:

作者 陶野

一明治维新

明治维新之前的日本,还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封建制国家,经济上,日本实行落后的男耕女织的小农经济;在幕府的黑暗统治下,整个社会实行严格的身份制,身份不同的人甚至都不能结婚。同时,幕府的长达200年的“闭关锁国”政策也促使了日本整个社会的不断落后。然而,与中国这样一个君权至上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相比,在日本,天皇在日本历史上掌权仅仅500年,而武士首领(将军)独揽日本统治权约700年,在这一时期内,日本社会也从朝廷和幕府共同维系的“公武双重政权”转变为幕府的独霸,而天皇只不过是10万石左右的中等程度的大名,没有任何政治实权。

然而,在同一时期的西方,正是社会处在“大发展,大变革”的时期。在西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在内的各个方面的整个社会都处在进步之中。政治上,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世界普遍确立,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经济上,西方国家在经历过工业革命之后,生产力得到显著提高,经济实力也在突飞猛进。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当西方国家本国国内的市场已经饱和时,必然导致西方国家的资本和市场最大程度地进行扩张,于是,当时世界上崛起最快的国家开始以直接干涉的方式改变亚洲历史。

1853年(嘉永六年)七月,美国东印度舰队司令马修·培里(Matthew· Calbraith· Perry,1794——1858)将军,率领四艘军舰开到江户湾口,以武力威胁幕府开国。舰队中的黑色近代铁甲军舰,为日本人生平第一次见到。培里赠给幕府显示工业文明的火车机车模型和电报机,而幕府却只能用力士搬运回赠的大米来展示实力。培里来航令日本人震惊,也使日本人深切感受到日本与外国的巨大差距,这就是著名的“黑船来航”事件。

随后,面对培里的强硬姿态,幕府只好接受开国的要求。于是,日美双方在横滨签定了《日美亲善条约》,这也是日本与西方列强的第一个不平等条约。其他西方列强跟随著美国,纷纷向日本提出通商的要求,英国、俄国、荷兰等西方列强都与日本签定了亲善条约。日本被迫结束锁国时代,幕藩体制也随之瓦解。

事实上,德川幕府在二百多年之间,从来不准天皇参与政治,但是这次为了降低各藩的反对声音,想以天皇的名义缔约,并且破例邀请各大名、藩士、学者、甚至平民,针对开国之事提出意见。于是天皇及其朝臣、大名及其家臣也纷纷举起了救国的旗帜,趁机跃上政治舞台。最重要的是,在幕府向朝廷上奏请教外交事宜之后,幕府的权威也随之丧失,倒幕维新运动的下级武士改革派高举“尊皇”的大旗,在宫廷内搞了一次所谓“王政复古”的政变,并一举成功夺取天下。他们要借助天皇的权威建立近代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把天皇扶上最高统治者的宝座。

从此,天皇也已不再是传统上的名义权威,而是被拉向了现实政治的舞台上。同时,封建等级制的铜墙铁壁也开始被打破。“各藩藩主为中心的新的统治体制被打破,下级武士登上了历史舞台。”,于是,一场由武士阶层主导的打破封建传统旧秩序和等级身份制的维新革命拉开了序幕。当各路诸侯进行总攻击时,天皇于1868年3月14日发布了著名的“五条誓文”即:

1、广兴会议,决万机于公议;

2、上下一心,以盛行经论;

3、文武一途,下及庶民,使各遂其志,勿使人心倦怠;

4、破除旧来之陋习,秉持天地之公道;

5、求知识于世界,以振汉基。将实现我城市前所未有之变革。

随着“五条誓文”的颁布,明治维新也开始不断深入。明治维新在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变革,政治上,明治政府强制实行“版籍奉还”、“废藩置县”政策,将日本划分为3府72县,建立中央集权式的政治体制;同时,改革等级身份制度,废除传统时代的“士、农、工、商”身份制度。

经济上,引进西方近代工业技术;改革土地制度,废除原有土地政策,许可土地买卖,实施新的地税政策;废除各藩设立的关卡;统一货币。

交通方面,改善各地交通,兴筑新式铁路、公路。

社会文化方面,提倡学习西方社会文化及习惯,翻译西方著作。

教育方面,发展近代义务教育。

宗教方面,基于政治理由,政府大力鼓励神道教,因为其宣扬忠于天皇的思想,对天皇统治国家有一定的帮助

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明治维新维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等方面都取得了极大的成就,使日本成为称雄一时的亚洲强国,同时,明治维新也对于以后的明治宪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首先,无可否认的是,日本的明治维新是不彻底的。之所以说它是不彻底的,主要是因为它是一场自上而下的改革,并保留了天皇制度。但是,正是因为天皇从精神权威的神坛上被拉到了现实政治,并取代了宪政国家中宪法应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才使得日本原本分散的朝野和民间的各种力量得以聚合,确立了日本宪政的道路,为“具有日本特色的”的宪政制度提供了发展的空间,进一步,我们甚至可以说,政治权威得以复活的天皇对日本的宪政制度最终起了决定作用。。

其次,改革身份制度,废除传统时代的“士、农、工、商”身份制度的政策、自由平等思想的传播、板垣退助所主导的“民选议院设立运动”以及“自由民权运动”的开展也为以后议会制度的创设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准备。

二概述

通过上图,并结合明治宪法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明治宪法规定的机关有法院、帝国议会、内阁、枢密院。宪法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包括:元老、内大臣、宫内大臣、军事参议院、参谋本部、海军司令部。事实上,超越宪法规定的机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人治要素在数量和实力上远远超过了象征立宪主义、在宪法规定内的机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治要素。由于日本本国的资本主义发展不够充分、封建势力十分强大、以及日本天皇制的历史传统等等原因,明治宪法、明治宪政制度同时把人治要素和法治要素包容在了一起,也成为了一个法治要素与人治要素的混合体。那么,下面,我们就从法治要素和人治要素两个方面来解读明治宪法。

三人治要素

1天皇

上文已经提到,当日本面临前所未有的国家、民族危机时,幕府的统治也随之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下级武士改革派高举“尊皇”的大旗,进行革命,一举成功夺取天下,他们要借助天皇的权威建设近代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把天皇扶上最高统治者的宝座。所以这次政变后建立的维新政府,一开始就是以明治天皇为首的政府。而随后1889年明治宪法的制定也正式宣告日本近代天皇制的确立,并在法律上被固定下来。

从明治宪法的内容,我们也可以看到,天皇在明治宪政制度中作为人治要素的最高代表,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明治宪法第一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明治宪法第三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明治宪法第六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明治宪法第十条);天皇统率陆海军。(明治宪法十一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明治宪法十二条)”。由此可见,在明治宪法下,天皇具有至尊、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

另一方面,在这样一个人治要素的最高代表——天皇身上,我们也可以一定程度地看到法治要素的影子,根据明治宪法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天皇在程序上,也需要遵守宪法。然而,事实上,宪法对天皇的限制和约束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在明治宪法下,天皇依旧是国家权力的最高象征。

2元老

在明治宪法制定之初,日本统治阶层看到德国自四分五裂的封建番邦一跃成为超越英法的欧洲第一强国,他的议会却是是如此的不堪,由此,日本统治阶层产生了对议会的轻视和对政党的传统歧视和惧怕,为了避免政党组成的议会控制内阁,并未采用内阁对议会负责的议会内阁制度,而是采用了各大臣单独辅佐责任制。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包括伊藤博文、山县有朋等9位元老,实际上成为了天皇权力转移的对象和实际体现者。元老通过掌握对首相的推荐权,使得内阁长期成为其掌握国家权力的重要机构。在1885年~1934年期间,日本首相事实上都是元老自身或他们的中意人选。1940年之后,由枢密院议长和内阁总理大臣组成的重臣会议取代了元老的政治职能,元老虽退出历史舞台后,但仍让自己的心腹来掌握政权,同时也保留了劝告和介入的权力。

3内大臣、宫内大臣

内大臣是1885年设立的“内大臣府”的最高长官,内大臣独立于内阁之外,职责是在宫中辅佐天皇、负责玉玺保管、处理诏书等宫廷文书之类的事务。内大臣参与执行天皇的命令,同时又不对内阁负责,而且其职责和权力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起到联络天皇和内阁的作用,类似于令外官。出任内大臣者,一般都是天皇极其信赖的人。事实上,内大臣在最高决策中起到非同寻常的作用。如内大臣有权召集众臣会议,是继元老之后主要的内阁总理大臣推荐者。另外,内大臣和一般的国务大臣是不同的,国务大臣是“人臣”,是不能由皇族这样的“神”来出任的。可见内大臣的地位要高于国务大臣。

宫内大臣为辅弼天皇、处理皇室一切事务的机关,也充当着天皇和各统治机构联系的媒介。

4枢密院

根据明治宪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枢密院是作为天皇的最高咨询机构应运而生的。向枢密院进行咨询的事项如下。

  • 皇室典范、皇室令中属于枢密院权限的事项

  • 宪法条款的草案及质疑

  • 宪法附属法令的相关草案及质疑

  • 枢密院官制及事务规程的改正

  • 紧急敕令、紧急财政处分

  • 国际条约的缔结

  • 戒严的宣告

  • 教育的相关重要敕令

  • 行政各部的官制等与官规有关的敕令

  • 荣典、恩赦等相关敕令

  • 其他被咨询的事项

由上可见,所有由议会或内阁涉及的事宜的咨询事项全部由枢密院来处理,重大国务的决定不是由内阁直接上报天皇,而是先上报枢密院,枢密院通过对咨询案的审议对内阁进行牵制。但是,我们这里要强调的是,枢密院对于内阁的牵制只是一定程度上的,1927年为救济台湾银行第1届若槻内阁作出的紧急敕令案被枢密院以19对11否决,从而导致了内阁总辞职。这是唯一一次由枢密院压倒政府内阁的实例。

5军部

上文已经提到,明治维新的主体就是封建的下级武士。在对外面临亡国,对内统治危机的情况时,由这些封建武士出身的维新改革派成为天皇权力的核心。明治维新时期,武士道和天皇结合到了一起,他们在加强军事力量的同时,也使原来的尚武传统演变成了军国主义。根据明治宪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天皇统率陆海军。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军队直属天皇,独立于议会和内阁的控制。天皇既是国家的象征,也是军队的统帅,军队直属天皇,独立于议会和内阁的控制。

同时,军部的发展和藩阀元老势力也有密切的联系。在早期,军队的高级职务均由藩阀独占,而随着藩阀元老势力的衰退,军队的作用反而日显突出,并最终与法西斯结合,取代了议会政治,明治宪政制度也随之走向崩溃。

三法治要素

1公民的权利

宪法的最主要任务就是要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明治宪法第二章有关臣民权利的内容是最能够体现明治宪法中的法制要素的部分。

明治宪法对臣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如明治宪法第十九条 “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的规定保障了日本臣民的政治权利;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 ,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保障了臣民的隐私权;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保障了臣民的所有权;再如,宪法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 , 不违背臣民义务下, 有信教之自由”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 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都体现了明治宪法对臣民自由的保障。

2帝国议会

在近代资本主义政治体系中,议会具有立法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然而,我们知道,在日本的权力体系中,天皇是最高权力的代表,那么,日本的帝国议会是如何体现法治要素的呢?

我们根据明治宪法的内容进行解读,首先,议会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选举原则在明治宪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如明治宪法第三十五条“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其次,明治宪法第四十六条“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 , 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的内容也可以体现出议会制度中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然而,我们都知道,日本的宪政制度是“以德为师”的,日本在制定明治宪法时也必然要总结德国的得失,德国自四分五裂的封建番邦一跃成为超越英法的欧洲第一强国,他的议会却是如此的不堪,也即议会对国家竞争力并非起举足轻重作用,这使得明治政体也同样轻视议会、排挤议会。所以,统治阶层统治的内阁对议会从一开始就采取了排斥的“超然主义”态度。明治政府的明治政府的政治改革目标更是赤裸裸地宣称要“压抑立法权,突出行政权”。在这样的目标和思维方式下,内阁对议会进行公开排斥,如干扰选举,命令议会停会,推迟众议院议员的选举期,推迟议会的开会期,甚至解散议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人治要素和法治要素的不断斗争中,法治要素处于劣势地位。

然而,根据明治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明治宪法第四十条“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被采纳者,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建议”议会有向政府的建议权,以及,根据明治宪法第四十九条“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的规定,实际上,议会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在程序上可以在法案的具体审议中,通过对法案的否决、修正来制约政府,审核官员,监督政府工作。

3政党制度

正如前文所说,在明治宪法制定之初,由于通过对德国宪政的考察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政党的传统歧视和惧怕,统治阶层为了避免政党组成的议会控制内阁,并未采用内阁对议会负责的议会内阁制度,而是采用了各大臣单独辅佐责任制。因此,政府对于内阁也采取了“超然主义”的排斥和无视态度。由于人治要素的力量过强,作为人治要素代表的政党制度在明治宪法初期也是极其受排挤的。以至于当时全国范围内的区域,无疑都是藩阀统治的范围。

然而,正是在这样恶劣的条件下日本的政党还是在夹缝中生存了下来。

首先,日本的政党在议会中,始终坚守自己的阵地。自由党、改进党、民党一直在议会中占据一席之地,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一届议会大选之后,民党一直占据多数党的位置,这也使政党制度能够保留下来,政党制度也在这样的前提下,随着日本近代化的推进,不断壮大。

另一方面,日本的政党能够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能够与时俱进、根据国情不断调整政策。在明治宪政的初期,政党妄想能够彻底消灭一直在排挤自己的政府,结果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想法最终破产。

失败产生了反思,各党派领袖意识到上述做法过于强势并且不切实际。于是政党采取了比较柔韧性和妥协性的周旋的方法。

1900年宪政党罢免时任总裁的大隈重信,并与当时的内阁首相伊藤博文联手结成政友会,随后,政友会的范围不断扩大,甚至有些原本与政党没有关系的人也加入了政友会,这也使政党的规模、范围、影响力不断扩大。更加重要的是,原本在夹缝中生存的政党也逐步向组织化,持续化,系统化转变。

一战之后,可以说是日本政党制度的“大发展”时期。在日本近代化的不断推进中,民众的公民意识不断提升,民主运动在蓬勃发展,自由平等的观念进一步传播,政党制度也在不断发展。1888年大隈重信取代原来的统治阶层第一次组阁,政友会成为了当时第一大党,政党人士的范围的在进一步扩大,强调民主的“宪政拥护运动”蓬勃兴起以及政党持续的七年组阁,都说明了这一特点。

四总结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明治宪法的内容中,已经包括了人治要素和法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实际上,明治宪政在实施过程中,很多在明治宪法中并没有规定的人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如元老、内大臣、宫内大臣等等)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人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的力量实际上远远超过法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我们从议会和政党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然而,我要在这里强调的是,虽然我是从看似相互对立的法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和人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来探讨的日本的明治宪法以及明治宪政的实施过程,然而,明治宪政在实际过程中,是一种法治要素与人治要素的混合体,也就是说,人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会受到法治要素的制约,法治要素的制度性主体在宪政的实行过程中也会受到法治要素制度性主体的阻碍。

比如,明治宪法的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强调天皇的绝对权威,但是,明治宪法同时规定“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 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明治宪法第九条),即使是具有至尊、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的天皇也会受到法律的制约。

再如明治宪法第五条规定“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本该具有最高立法权的议会在宪法中仅仅具有“协赞天皇”的权力,可见,法治要素制度性主体的受人治要素制度性主体的阻碍之重。

明治宪法的颁布标志着日本是在亚洲历史上第一个实行宪政制度的国家。从近代化的角度上来讲,明治宪法内容中所体现出的革新的确是不彻底的,然而,我们从整个历史发展历程的角度来看,我们却无法否认明治宪法对于日本发展的巨大作用。在明治宪法颁布后的20年间,日本不仅废除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摆脱了沦为殖民地厄运的民族危机,还先后于1895、1904年打败中国、俄国,从蜗居于东亚岛屿上的一个小国一跃成为亚洲经济、军事力量强大的近代化国家,可见,明治宪法在日本近代的崛起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以史为鉴,从其他国家中的宪政改革中吸取经验才是我们研究其他国家宪政发展历程的根本目的。我认为,我们从日本明宪政政改革中可以汲取两点经验:

其一,日本根据本国国情出发,没有完全西化,没有完全照搬西方的宪政制度,而是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加以借鉴和吸取。

我们在这里尚且不论日本在明治时期保留的天皇制度本身是好是坏,至少从当时的历史背景来看,日本在当时如果选择了一种冒进的,彻底的,完全废除天皇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一方面,日本人民的对政府的心理认同感会完全丧失,因为天皇自古以来就是日本人民的精神权威与精神寄托;另一方面,这种完全西化的政治制度在日本这样一个具浓厚有封建传统的国家是否能够真正得到实行也着实是一个问题。因此,我国在日后的宪政改革与实施中也必须要结合本国特有国情,以一种渐进的方式和一种包容的心态看待这个问题或许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其二,宪政不同于宪法,宪政主要强调的是宪法在实际中的实施。无论一个国家具有多么完美的宪法,宪政的实施不力也只能导致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从明治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人治要素制度性主体力量多么强大,法治要素制度性主体都始终在艰难挣扎着,最终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使日本的明治宪政不断地发展了下去,并逐步走向了近代化,促进了日本的富国强兵,因此,在我们当代中国,我认为,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着力点应该是加强宪政的建设,也就是说要把宪法实施到现实生活中去。宪政的实施趋于完善,中国的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完善也必将指日可待。

最后,愿中华大地洒满宪政之光!

附:明治宪法

明治宪法

第一章天皇

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皇位,依皇宗典范之规定,由皇族男系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五条天皇依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天皇批准法律,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皆以天皇之命行之。

第八条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要,于帝国议会闭会期间,可发布代法律之敷令。

此敷令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诺时,政府应公布其将失去效力。

第九条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保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布或使令政府发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变法律。

第十条天皇规定行政部门之官制及文武官员之傣给,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有特殊规定者,须各依其规定。

第十一条天皇统率陆海军。

第十二条天皇规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天皇宣战娟和及缔结各项条约。

第十四条天皇宣告戒严。

戒严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五条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天皇命令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以天皇名义行使大权。

第二章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日本臣民依法律命令规定之资格,均得就任文武官员及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日本臣民依法律规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日本臣民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日本臣民接受法定法官审判之权不得剥夺。

第二十五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的情况之外,未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宅及搜索。

第二十六条日本臣民除法律规定情况之外,其书信秘密不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得侵犯。因公益需要之处分,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日本臣民在不妨碍安宁秩序,不违背臣民义务下,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日本臣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礼貌并遵照所定规程,得实行请愿。

第三十一条本章所定条款于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章所定条款,与陆海军法令或纪律不抵触者,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

第三十四条贵族院依贵族院令之规定,由皇族、华族及被敕任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众议院依选举法之规定,由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十七条凡法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两议院得议决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四十条两议院就法律案及其他案件,得各以其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被采纳者,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建议。

第四十一条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遇有必要时,应以般令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遇有临时紧急需要时,应召集常会以外之临时会议。

临时会议之会期依敕令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帝国议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停会,须两院同时实行。

众议院被命解散时,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众议院受命解散后,依敷命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五个月内召集众议院会议。

第四十六条两议院非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始议事和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定,可是相等时,由议长决定。

第四十八条两议院之会议公开举行,但依政府之要求或该院之决议,得举行秘密会议。

第四十九条两议院得各自上奏天皇。

第五十条两议院得接受臣民呈出之请愿

第五十一条两议院于本宪法及议院法所列规定之外,得制定整理内部所需之各项规则。

第五十二条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表之意见及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的演说、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时,应依一般法律处分。

第五十三条两议院之议员,除有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外,在会期中无该议院之许诺,不受逮捕。

第五十四条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均得出席各议院会议及发表意见。

第四章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国务大臣辅拥天皇而负其责任。

(第二款)凡法律、敕令及有关国务之敕诏,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

第五十六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司法

第五十七条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

法院之构成,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八条法官以具有法律规定之资格者充任之。

法官非依刑法之宣告或受惩戒处分者外,不得免职。

惩戒之条规,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九条审判之审讯及判决公开,但有碍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审讯。

第六十条应属于特别法院管辖之案件,另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一条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而使其权利受到伤害之诉讼,当属于另依法律规定之行政法院审理,不在司法法院受理范围之内。

第六章会计

第六十二条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应以法律规定之。

但属于补偿的行政上的手续费及其他收纳金,不在前项范围之内。

除发行国债及预算规定者外,订立应由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现行租税,未经法律重新改定者,仍依旧征收。

第六十四条国家之岁入岁出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每年列入预算。

超过预算之款项或于预算之外另有支出时,须于日后求得帝国议会之承诺。

第六十五条预算案应先在众议院提出。

第六十六条皇室经费依现在之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除将来需要增额时外,无须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基于宪法大权既定之岁出及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无政府之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因特别之需要,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用,要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为补充预算中不可避免之不足或充作预算外之必要费用,可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为保持公共安全,有紧急之需用,因国内外情势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得依敕令以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在前项规定情况下,须于下次会期提交于帝国议会,以求得其承诺。

第七十一条在帝国议会未议定预算或未能通过预算时,政府应施行前一年度之预算。

第七十二条国家岁入岁出之决算,由会计检查院检查确定之,政府须将其连同检查报告提交帝国议会。

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职权,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补则

第七十三条本宪法之条款于将来有修改之必要时,须以敖命将议案交付帝国议会议决。

议此案时,两议院非各以其议员总数2/3以上出席不得开议,且非以出席议员2/3以上之多数通过,不得作出修改之决议。

第七十四条皇室典范之修改,无需经帝国议会之议决。

不得以皇室典范更改本宪法之条款。

第七十五条宪法与皇室典范不得于设置摄政时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使用其他任何名称者,凡与本宪法不相矛盾的现行法令,皆有遵守之效力。

在岁出上现在之契约或命令系属政府之义务者,悉依第六十七条之例。首先,我们就从绝对主义和立宪主义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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