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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小星:醉驾刑事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3-04 点击量:

一说起酒驾犯罪的主观方面,我们就不得不先说一下什么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有把犯罪的主观方面说清楚了,才能进一步研究酒驾的主观方面。

按照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主观罪过(即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因素。

我们先从研究酒驾犯罪的主观罪过开始。首先就有几个个问题,酒驾犯罪时故意还是过失呢?是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是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们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吗,酒驾犯罪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其界定的标准是什么。其实,很难说一个酒驾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具体到每一个案例,这样分析起来比理论更加令人信服。大多数情况下,酒驾犯罪都是以过失论,因为一般情况下的酒驾犯罪都是主观上不希望出现社会危害的结果或者是不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之下,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故意犯罪就显得有点牵强了。但是,对于那些在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未采取积极地救助措施,相反对这种危险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是在某种程度上的心理冲动,变为了积极地希望这种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就演变成了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了。但是直接故意的情况只会出现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之下,例如犯罪嫌疑人酒后情绪冲动,丧失理智,或者触及心灵阴暗面而引发的冲动等等。在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时候,酒驾犯罪的两种罪名,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大多以过失论,部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间接故意论,但是以直接故意就很少了。这样第二个问题就回答了。

我们再来看第三个问题,如何区分酒驾犯罪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认识上有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社会危害结果。如果在酒驾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有认识到可能会产生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对于自己的能力过于自信,而轻信自己有能力控制自己不会发生社会危害结果,并且自己的轻信有一定的根据,在真正的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自已对这种结果报不希望的态度,用自己的行动去积极地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这样的行为就基本上可以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当自己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社会危害结果,并在主观上对这种结果报否定态度,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时候自己能够采取行动积极避免,这种情况基本上可以认定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的关键在于对要发生的社会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且一旦自己知道了必然发生社会危害结果时候会主动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酒驾犯罪故意与过失的区别之中,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最为模糊,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度也最大。下面我们来仔细区分一下。在认识程度上,二者都是对社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在意志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却是轻信能够避免,但是对于前者社会危害结果根本就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相反,对于后者,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根本上是与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相违背的,在一定能力限度之内,犯罪嫌疑人还会去尽可能地去阻止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有就是,对于自己避免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理由不同,间接故意的理由或者是依据完全是一种毫无根据的臆想或者是一种侥幸,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避免社会危害结果的理由还是有一定的根据的,只是因为自己过于高估了自己的能力。

至于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因为酒驾犯罪大部分都是过失犯,考察这些过失犯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就显得毫无意义。但是对于某些酒后驾驶的故意犯,对于他们的犯罪动机与目的考察就必须具体到个案,然后才能下结论。不同的个案就会有不同的动机与目的,很难给出一个统一的说法。

下面我就具体的案例对酒驾犯罪的主观方面作一点小的分析与评议.

张明宝酒驾案中,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张明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张明宝酒驾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判决书这样写道,“其在醉酒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酿成惨祸,主观上并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张明宝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张明宝在案发当日中午及晚间大量饮酒系其自主行为,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高达381.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在此状态下,其作为一个合法申领了驾驶执照的成年人,却无视法律规定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车,尤其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明宝,明知醉酒驾驶会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即使对此因为醉酒没有预知,但是作为一个正常人在饮酒之前就应当预知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性结果,况且张明宝的饮酒行为时自己的自主行为,并非为外力强迫),但是仍然不顾这种风险醉酒驾驶,在开始产生危害结果的时候,没有能积极地制止,反而继续驾车冲撞,这就明显地构成了对危害性结果的放任的态度,最终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魏志刚案中,犯罪嫌疑人魏志刚犯过失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二年三个月。和张明宝一样,魏志刚在喝酒之前就应该意识到自己的酒驾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结果(虽然他们都在主观上不希望或者不积极追求这种社会危害性结果),但是与张明宝不同的是在社会危害性结果发生时,魏志刚采取了积极地救助行为(如让同车的人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停车,未继续驾车冲撞),尽可能地减少危害性结果的发生,因此,魏志刚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放任和希望社会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于是这就构成了一种过失行为。但是,这种过失是属于那一种类型呢。我个人觉得应该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喝酒之前,虽然他应该遇见到酒驾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结果,但是他却没有遇见,社会危害性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其意料之外。这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要求,所以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酒驾犯罪的主观方面,其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分析问题时候,往往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后的主观意识的分析和推定,以及对故意与过失这两种主观罪过的比较与评定。这种比较在理论上本来就很难以区别,具体应用到实践中的时候,外加上现实世界的纷繁复杂性,就又显得难以区分。所以,在分析酒驾犯罪的时候,我们应该多思量、多斟酌,以求将法律的公平之辉在我们的手中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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