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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忆、回味我的实习生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1-03-04 点击量:

光阴如梭,开学已经两个多月的时间了,某位老师经常催促我将暑期实习的感想用文字记录下来,与大家分享,也能给师弟师妹们一些启示。因为能力不够,一直不敢动笔,以免谈出一些荒诞的感想,贻笑于大方之家,当然最怕的还是担心误人子弟,成为千古罪人。

实习期间,我参加了某重点大学厅级干部职务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一审案件的庭审活动,参加了放火罪、职务侵占、贪污、故意伤害等二审案件的书面审,参加了死刑的执行,参加了提审被告人、核实证人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庭外活动,参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会见和民事调解……

最近静下心来,仔细地回忆了暑假实习的点点滴滴,将思想的火花排列组合成文字,特请诸贤达斧正。

我是在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实习的。法院门口的迎门石上刻着“持之以恒读书,精益求精审判”十二个醒目大字,我的第一感觉是这家法院一定会不同凡响,而事实也证明了我的第一感觉是正确的。

审判席上审判长为丁法官、右为刘法官,书记员为黄文龙

我在刑事审判第一庭实习,指导法官是副庭长丁法官。丁法官已过不惑之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老男人的年龄),但是衣着形象和心态非常modern。一件T恤,一条牛仔裤,一双休闲皮鞋。丁法官身材魁梧,各种肌肉非常结实,挺拔的胸肌之间形成一条非常清晰的乳沟,我曾经一度怀疑他是不是从举重运动员退役的,可能他看出了我的疑惑,主动告诉我他会经常去健身房健身,铸就了一副完美身材。外出办案的时候还会戴一副墨镜,特有范儿,他也自称为“打手”,甚感风趣。丁法官是神农架林区人,经常自诩为“野人”,给人一种“野蛮”形象。其实不然,丁法官的生活非常细致,每次走过他身边都会闻到一股香水味(据说那种香水是像我这样二十出头的小伙子喷的,与他“老男人”的身份拒不相符),显得非常精神、有活力。某次在公交车上听说,丁法官的“粉丝”风靡整个汉江地区,殊不知,十几年前他就是孩子他爹了。

丁法官显得“年轻”,但并不是说他是一位玩世不恭的人,相反,他思想深邃、业务强干、办案仔细。每次合议庭合议时,他总是有条有理地分析案件情况,讲出自己的观点;每次去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时,他总是耐心地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细抠每一个问题,不放过案件的任何疑难点;每次开庭审理案件,他总是做好充分准备,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证庭审活动有序进行;每次制作法律文书,他总是仔细推敲,杜绝语病、错别字等低级错误,消除文书中的模糊话语,判决理由充分、精确,言简意赅,既全面反映了需要表述的内容,又不显啰嗦。而这一切,无时不刻影响着我。

我曾经写过几句话来形容丁法官:五十岁的深邃,四十岁的年龄,三十岁的身体,二十岁的心态。

在实习期间,丁法官在业务上对我悉心指导,在生活上亦对我无微不至的照顾,其工作的态度和为人处世的方式时时刻刻潜移默化地帮助着我,让我感触最深丁法官严谨的态度,大到案件的审理,小到案卷的整理,丁法官总是做到细心、耐心,消除瑕疵,力争完美,我想,这种品质应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理所具备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我改口叫丁法官为“老丁”了。

实习期间,除了丁法官帮助我业务和思想上进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都怀着提携后生的美意,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我进行指导。记得,好几个中午,刑一庭的曾庭长放弃午休耐心地为我解答疑惑,除了获得知识后的喜悦,更多的是一种感动、感恩;记得,刑一庭的刘法官为我查找资料,帮助我理解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区别;记得,好几个早上,我会赶在上班之前去刑二庭副庭长王法官办公室讨教,王法官总是先泡一杯茶,各种观点侃侃而来;记得,刑一庭书记员施瑞姐和刑二庭书记员胡锐哥多次为我拷贝法律文书样本,纠正我在记录内容和格式中的错误;记得,办公室和复印室的几位姐姐,总是在我去盖章和复印时提供最大的支持;记得……

审判席上审判长为曾庭长、左边为老丁、右边为刘法官,书记员为胡锐(右)、黄文龙

实习结束,刑一庭为我饯行,我举杯向师父老丁表示感谢,老丁十分深情地对我说:其实,我清楚,你在汉江中院有很多师父了。我知道,老丁是因为我的“花心”而开心地“吃醋”了。

离开汉江中级法院已经两个多月了,可这一幕幕仿佛就在我眼前,每次回想起来,给我的感觉就是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书记员的热情与热心。

承蒙各位法官的教导,我乃愚钝之辈终于有些开窍,特将实习感悟记录下来,勉励自己不断进取。

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跨区域性为我国法院地域管辖改革提供借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只有十余年,其特殊性在中国也是为数不多的,主要体现在其权力来源和管辖上。在中国行政体制中,市主要分为直辖市、地级市、县级市,但是也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市,叫做省级直管市,既非地级市,也不是县级市,而是介于其中的市,行政级别为副厅级,也有人称之为省属计划单列市。在湖北省,像这样的市有仙桃、天门、潜江、神农架林区四个(随州市也曾属之列,后升为地级市),这样的特殊性也使法院在设置上也有其特殊性。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是地级市设有中级人民法院,区县设基层人民法院,而仙桃、天门、潜江、神农架林区这四个省级直管市却有所不同。四市设有基层法院,有关中级法院职权一直由其他地级市中院代为行使。[1][①]1999年,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管辖仙桃、天门、潜江、神农架林区、随州,办公地点设在仙桃,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设立汉江分院,行使该区域内的检察职能,后来随州升为地级市,成立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神农架林区与办公地点仙桃距离较远,其改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管辖。这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

我国司法系统难以独立主要原因是受地方干扰。财政的不独立往往导致法院系统受制于行政机关,法院党组受地方党委领导也导致了“打招呼”现象过多。[2][②]

另外一个突出的问题地方政法委的干预。其实,政法委属于党委的内设机构,其职责在于协调公、检、法的工作关系。记得有媒体曾闹过 “某某被某法院判处死刑,后又被当地政法委改判为死缓”的笑话,这个笑话其实是有现实根据的。在实际操作中,政法委往往被理解为公、检、法的上级,政法委领导公、检、法的工作,这样无形之中为司法独立添加了障碍。更值得思考的是,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公安局长兼任党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当然法治社会完全可以不理睬这些干扰,但是在法治(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公安局长兼政法委书记“领导”法院和检察院必然会影响到法院、检察院独立地行使职权。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受省党委领导,财政来源于省财政,权力来源于省人大,直接对省人大负责,无论是财政、党组,还是权力来源都与地方党委、政府分离开来,这样就减少了地方的干扰。当然也有可能会发生地方政府去省里“打招呼”的现象,但这种可能性和频率会大幅度减小。

我认为,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为我国法院系统地域性管辖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二、加强学习理论知识,总结实际审判经验,提升法官素质

湖北省汉江人民法院被誉为“学习型法院”,院长郭卫华乃北大博士,后又在人民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做科学研究,郭卫华院长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一直把法官的学习当做一项重点工作来抓。汉江中院的法官每月至少要读一本书,并要求写读书报告参加评比;法院每周一晚上会以讲座等形式,要求法官集体学习两小时;法院办有内部刊物《院长荐文》,院长会定期或不定期地推荐好文供法官学习;法院建有图书室,为法官学习创造条件和环境。这一切正是诠释了迎门石铭“持之以恒读书,精益求精审判”的含义。

汉江中院并不仅仅是学习业务知识,同时也会开展“廉政”、“公正”等思想素质教育活动,提升法官的品质与道德。

马克思曾说过“用理论来指导实践,用实践来验证理论”,理论来源于实践的归纳,同时也要将理论演绎到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法官的理论知识水平决定了他们的业务能力,道德与品质决定了他们是否能依法办案,只有同时提升法官的理论知识水平和道德品质,才能全面提高法官素质,进而有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

三、看守所的人性化管理

我多次随老丁去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无论是仙桃、潜江、天门看守所,还是广华监狱,其管理都朝着人性化的方向发展。

(一)、看守所条件良好。

以前总以为监室是非常阴暗潮湿的,被羁押人饮食条件非常差,但是我所看到的看守所却打破了我的固有印象。大部分监室都配备了风扇,各监室干净整洁,每日会喷洒药物驱蚊消毒,饮食方面可以保证一般人的营养需求,看守所也“开小灶”,明码标价,按需据能购买。给我的感觉是,总体上是具备良好的生存条件的。

(二)、管教警官的细心与爱心。

我曾关注到一个细节,一位被羁押人被提讯,管教警官在给被羁押人戴好手铐后发现被羁押人表情不自在,便问被羁押人是不是手铐紧了,被羁押人点头后,管教警官拿出钥匙帮被羁押人放松手铐。

这只是我观察到的一个细节,但是我从这位管教警官的身上看到了他的细心与爱心,即使那些被羁押人是有罪的或是有可能有罪的,都给予他们最大的尊重与爱护。

(三)、对妇女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看守所的各监室都装有监控探头,从监控室可以全面了解各监室的动态。出于安全考虑,各监室的便池是没有任何遮挡措施的。我从监控中看到女监室的便池是有帘子进行遮挡的,尊重她们的隐私,对妇女权利加以保护。

(四)、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

各审讯室都贴有“依法两人审讯”、“文明审讯”等标语,提醒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依法进行审讯。同时我注意到,各审讯室环境都是相对比较开放的,便于监督,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

四、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

我国是一个存在死刑的国家,今年废除了部分关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这似乎与我们某些学者提出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死刑的观点貌似是一致的,我国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类型大部分都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组织胁迫卖淫等常见的恶性犯罪,废除的这些死刑一般是实际审判中用不到了,也就说这些死刑已经脱离了现实法治社会,我个人觉得即使废除了部分罪名的死刑,但这并不能实际减少中国执行死刑的数量。

是否应当全面废除死刑,这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推崇废除死刑的人觉得死刑是不人道的,有悖国际人道主义精神,执行死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的发生。问题在于,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是否真的与人道主义是冲突的?坚持保留死刑的人觉得死刑可以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减少犯罪的发生。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不畏死,何以死惧之”的说法,犯罪分子实施恶性犯罪的时候,是否考虑过要被法律判处死刑呢?如果想过,死刑对其起到震慑作用了吗?其实,执行死刑与犯罪的发生率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学者们并不能给出一个完美的答案。是否废除死刑,是一个国家司法政策价值取向问题,而价值的评判是很难确定一个标准的,鄙人末学肤受,不敢妄下结论。

自200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死刑复核权被收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的死刑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需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死刑执行令以后,方可执行死刑。死刑的标准更为细致、谨慎,严格控制死刑的执行。我不敢坦言这是减少甚至废除死刑的预兆,但可以说明国家对生命采取的是负责任的态度。

实习期间,参加了一次死刑执行过程,一共执行了两人。一被执行人是伙同情人将情人丈夫骗至偏僻处残忍杀害,并抛尸于汉江;另一被执行人为争夺联合收割机收割稻谷地盘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在大街上将被害人杀害。两位被执行人作案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社会影响很坏,证据确实充分,被法院判处死刑,经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执行采取的是药物注射,药物的成分是巴比妥类、肌肉松弛剂、高浓度的KCl。巴比妥类药物即使临床医学使用的麻醉剂,使被执行人处于深度睡眠状态,减轻被执行人在被执行过程中的痛苦;肌肉松弛剂的作用主要是为防止被执行人在被执行过程中的抽搐、震颤,与巴比妥类药物联合使用可以增强药效;致命的是高浓度的KCl,高浓度的K+可以使心脏在10秒钟之内骤停。[3][③]整个执行过程大概2分钟,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痛苦。

中国是继美国之后第二个实行药物执行死刑的国家。国际社会执行死刑的方式从酷刑,如中国古代的砍头、腰斩、五马分尸、凌迟等,到电刑、毒气、枪决,再到药物注射,应该说是看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老丁告诉我,枪决是非常残酷的。枪决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枪击后脑,被执行人通常会张开嘴,子弹会从嘴里出来,若是子弹不能从嘴里出来,被执行人的下巴就被打掉了;另一种方法便是枪击心脏,惨状是无法形容的,有些女性的乳房甚至会被打掉。某人曾经和我开玩笑,说要用两枪来枪毙我,我当时就觉得不可思议,若真是两枪,那我心理和身体上该会受到多大的痛苦啊。而现实执行过程中,确实会遇到一枪不能致命的情况,需要补枪,我想这只能增加被执行人身上的弹孔,并不会减轻其痛苦。

药物注射较枪决具有很大的优越性,文明、人道,被执行人没有痛苦。高官成克杰是我国首例被药物执行死刑的,十多年过去了,因为成本等原因,这种文明的执行方式发展速度缓慢,除北京市全面实行药物执行以外,其它地方的药物执行还是很有限的。

执行当天,我冒着被领导批评的危险毅然登上了执行车(事实上确实被张院长狠狠地瞪了一眼,嘿嘿),我不知道这是一种看客的好奇心,还是一种求知欲,反正我是见证了整个执行的过程。被执行人态度坦然,可能早就做好了心理准备。因为天气转凉,还下着雨,被执行人血管收缩,加上执行法医有些紧张,注射的时候找不到血管,大概十分钟后,针头终于扎进了被执行人的静脉,注射完巴比妥类药物后被执行人开始深度睡眠,随着执行指挥曾庭长一声令下,“开始执行”,法医按下执行按钮,约一分钟后,执行车上的仪器显示被执行人生命体征消失。

在参加执行前,也许真的是一种看客心理,执行完后,坐在警车上我一言不发,心情有一种说不出口的沉重,两个鲜活的生命瞬间便在我眼前消失了,我不知道这是一种对生命的敬畏还是妇人之仁。事后,我请教曾庭长,问他执行后有没有心理压力,曾庭长给我的答案是值得我认真学习和思考的。曾庭长说:法官办案,在履行自己职责的时候,是不能掺杂或要尽量少掺杂个人感情的,若是依个人感情、个人好恶来办案的话,那便是“人治”,而不是“法治”,纵然两个鲜活的生命从你面前消失了,但是只要你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查清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做到不枉不纵,这便是身为一名法官在伸张正义。

的确,我们是要伸张正义啊。

五、体会到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制度不合理。

1.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难以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因地而异,但是死亡赔偿金的数量一般会达到数十万元。很多情况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是不足以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讲,附带民事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被告人没有足额或者干脆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2.“花钱买刑”说。

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交通肇事等案件中,若是被告人或是被告人家属代其支付足够或是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就形成了“花钱买刑”说,认为同样的犯罪,因为贫富而获得不同的量刑,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冲突;另有说法,认为被告人用钱来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抚慰被害人家属,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其社会危害性[4][④],让被告人“花钱”也是一种处罚方式,这样也可以增加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刑附民原告人损失的积极性,应当作为一个酌定的情节来考虑。

我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现实中,适用后者处理案件的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

3.国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面已经谈到了死亡赔偿金执行难的问题,即使被告人家属愿意代为其赔偿,无疑是增加了被告人家属的负担。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救济的权利。

我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若是没有得到金钱的抚慰,对死者的近亲属而言这样的权利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对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国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国家应当赔偿差额,保证公民的权利得到落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问题。

一般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会涉及到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褒贬不一。支持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效率;反对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会影响到刑事部分的量刑,刑事法官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太“专业”。

我所经历到的附带民事案件中,主要是在二审案件中,觉得原审法院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在认定证据方面有所欠缺。因为属于中院管辖的一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是可能要被判处死刑的,被害人一般死亡,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只需要查清基本事实,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来进行判决,证据一般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及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原告无劳动能力或为未成年人等;而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会涉及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医疗费可以通过医疗凭证来证明,但是护理费、交通费等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原告在举证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这都是被害人合理支出的费用。在某基层法院审理的某故意伤害案件中,原告提出了一些交通费、生活费等证据,主要是发票,但是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很多都是未盖章的定额发票,法院最后根据这些证据判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这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列举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但是与本案的相关性存疑;在法庭调查时,这些证据可能没有经过充分的法庭质证、认证;我想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这些证据经过严格的质证、认证后,是不可能被法院采信的。所以,我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降低了民事诉讼所需要达到的证明力,有损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但是护理费、交通费等确实是被害人合理支出费用,并且其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

我设想,对于交通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可以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等确立一个标准,或是按照医疗费的一定比例来支付。

(三)基层司法机关实力有待加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在我的观察中,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都是很负责的,依法审判做的是相当出色的,但是在基层法院中,却有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1.羁押被告人超过法定时限。

在某二审案件中,被告人因交通肇事被逮捕,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而案件材料达到中院立案庭时,被告人已被羁押了一年之多。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侦查期限为2月(此案不具有延长期限的情形),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纵使两次补充侦查,其期限也只有三个半月,法院审判期限最多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延长两月,即使向省高院请示批准延长一个月,整个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充其量为十个月。

超过羁押期限是中国刑事案件中的一个通病,我和某位在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习的同学交流时,他说即使是在天子脚下,也存在大量超过羁押期限的情况。

虽然判决前的羁押可以折抵刑期,但是超过羁押期限对刑事案件处理带来的负面影响是突出的。首先,超过羁押期限违反了国家的法律,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其次,超过羁押期限成风会给办案人员带来消极心理影响,反正超不超羁押期限无所谓嘛,总是要被判有罪的,不仅损害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办案效率,而且助长了“有罪推定”的思想,不利于我国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进程;第三,超过羁押期限会给量刑带来影响,举个例子,如果某被告人依法应当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但是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一年多了,折抵的刑期多于判决的刑期,不仅是给办案人员扇了一大耳光,而且可能会引起国家赔偿,为了避免一系列的麻烦,干脆判一年半得了,我不敢肯定实际中是否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在逻辑上是有这种可能性的,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2.基层办案人员法律素质有待提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应当在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

在某案件中,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事拘留,3日内并没有提请批捕,于是公安局局长决定延长4日,可在4日后还是没有提请批捕,办案人员再次向公安局请示延长提请批捕期限,没想到公安局居然决定再次延长提请批捕期限,并盖上了公安局长的大印。我不能理解公安局有什么法律根据决定再次延长提请批捕期限。虽然,这并不是什么大的程序问题,但是可以体会到,办案人员和作出决定的局长对《刑事诉讼法》的认知是有缺陷的;另外,没有依法定时限提请批捕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提请批捕的证据不足,而办案人员又“舍不得”放走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还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怪。

我们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处理,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至关重要。上世纪,我国有大批部队转业军人被重新安置到法院,我对此事非常不能理解的。法官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同医生一样掌握着人的生死大权,医生诊断身体的疾病,法官根治社会的诟病,既然退伍军人能到法院做法官,为什么不能到医院当医生呢?无论是从社会期望来说,还是从国家司法需要来讲,司法工作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当高的素质。虽然近些年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得到了很大提高,大批法律专业人员投入到司法实践中,办案质量得到了很好的改善,但基层司法机关作为薄弱环节亟待于加强。

六、法学教育存在片面

经过实习,我体会到法学知识和法理非常重要,但是如何将其应用到实际中,法学专业的部分学生尚还不具备这个能力。

虽然法学院系一般会举办模拟法庭活动,但那也只是演戏,与真实的司法活动有很大差异。我们学过法庭质证,但是究竟是如何在质证、质证的要点是什么、质证后哪些证据可以采信、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并不能在课堂中反映出来;我们学过贪污罪,但是其与违反财务制度有什么区别、认定贪污罪的证据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怎样才能达到贪污罪的证明标准等等也是在校期间无法接触到的。法学这门社会学科最大价值在于将其实际应用,究竟怎样来应用,需要法学专业的学生多参加司法机关的实践活动,了解实际的法治情况,实习的作用便在于此。

同时,我发现法学教育的片面性还体现在其与实际有些脱钩。例如,可能是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情况,我们在学习《刑事诉讼法学》时,老师教学的侧重点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所以,我们接触到一个实际的案子时,首先考虑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思维方式是正确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的天平应该倾向于弱者,我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几位实习生交流时,他们的想法几乎和我一致;但是,如果我们总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问题,必然会丧失客观性,会偏离“公平、公正”。在某二审案件中,曾庭长让我阅卷后写一个书面意见,当曾庭长看完我的书面意见后,问我是不是和上诉人有什么关系,我这才意识我的书面意见偏离中立地位,更像是辩护人的辩护词了,曾庭长告诉我:审理一个案件,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很重要,但同时也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判决的社会效果等综合因素。也许,我的老师也讲过同样的问题,我那时候开小差了。

六、结语

通过实习,我在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为人处世等方面都学到了很多东西,当然这一切都离不开曾庭长、刘法官、王法官、施瑞姐、胡锐哥以及我的师父老丁对我的悉心指导和帮助,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祝愿他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阖家幸福!

谨以此文,回忆、回味我的暑期实习生活。


[①]我认为,这样的设置在组织形式上是违背相关法律的,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的审判权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予,而权力机关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地方各级法院权力来源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受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院长在人代会时向人大汇报工作。以仙桃市为例,在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之前,仙桃市的上诉案件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直是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对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即使是由省人大授权给荆州中院或是省高院的指定管辖,那么荆州市中级法院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并不能代表仙桃市人民的意志,接受仙桃市人民的监督,也会导致荆州中院院长对仙桃市辖域内的工作是在向荆州人民代表大会汇报的逻辑矛盾。

[②]此时想起了大律师张思之老师的肺腑之言:我希望,我们的党政领导不要再为个案打招呼了,对国家的法治进程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没有任何好处。

[③]执行死刑的药物虽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配置和管理的,但是这些药物并不难弄到,临床上麻醉使用的便是巴比妥类药物,肌肉松弛剂直接可以买到,高浓度的KCl溶液虽然不容易买到,但是药店是有低浓度的KCl卖的,通过简单的蒸馏、提纯便可以得到高浓度的KCl溶液了。所以,执行死刑的药物极有可能被利用来犯罪,并且在侦查、取证方面难度较大。

[④]究竟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个人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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